中国古代的人们都是如何应对“恐怖分子”的 唐朝“皆斩”宋代杖毙
唐朝没有与现代社会相同的恐怖犯罪和反恐法制。可是,当时也有类似的恐怖犯罪,而唐律中也有打击此类犯罪的规定。总归起来,此类犯罪行为主要是:劫持人质、用毒药害人、车马杀伤人、向城内射箭、散布恐怖言论、决堤防和纵火等。这些行为都从不同角度造成恐怖气氛,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民众的安全。由此而言,唐律把其规定在律中作为打击对象,具有“反恐”的意义。
唐律用刑罚打击此类犯罪的过程中,则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,罪刑亦会有所轻重。其中,用刑最重的即是唐律中的最高刑“斩”刑。贼盗律的“有所规避执人质”条规定,劫持人质者,“皆斩”。仅次于斩刑的是绞刑。贼盗律的“以毒药药人”条规定,用鸠毒、冶葛、附事等毒药害人的,害人者与卖毒药者都要被处以“绞”刑。同时,相同的犯罪行为用刑亦会有所区别,即随着其危害程度的加大,用刑也随之加重,最后至斩刑。杂律的“烧官府私家舍宅”条规定,纵火烧毁官私房屋或财物的,要被“徒三年”;如果造成损失的价值达到绢五匹的,要被“流二千里”;诸如此类,不一而足。这从一个侧面反映,唐律的制订者已经意识到恐怖犯罪对社会和民众的危害程度,以及他们对“反恐”的重视和决心。
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恐怖犯罪的出现,唐律还采取了一些相关的“反恐”措施。这些措施也以律文的形式加以规范,强制执行,以确保得到落实。不按律执行的,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,受到刑罚的制裁。这种措施归结起来,可以分为以下四类。第一类实行门禁和宵禁。唐律设立门禁,把宫殿作为重点保护对象,违法进入宫殿的都会受到严厉的制裁。卫禁律的“阑入宫殿门及上阁”条规定,违反门禁规定而入宫门的,要被“徒二年”;进入殿门的,徒二年半;进入阁内的,绞;携带武器到“御在所者,斩。”另外,唐律还规定有宵禁,夜间除有急事、丧事及疾病等特殊情况外,人们不可外出,否则要被处罚。
第二类是禁止拥有、私造违禁武器。唐律把甲、弩、矛、具装等都列入违禁武器,“私家不合有”。“私有禁兵器”条规定,如果私家拥有了,就要被“徒一年半”;拥有的数量多了,达到甲三领及弩五张的,就要被绞;如果是私造这类违禁武器的,用刑还要加重,最高可达斩刑。这一规定可以在恐怖犯罪的犯罪工具方面进行防范,减少恐怖分子得到这类工具的机会。
第三类是举报恐怖犯罪。一旦在居住地发生恐怖犯罪,被害人家庭和邻居便有义务向乡村基层组织负责人举报;他们接报后,还要级级上报到官府,不可隐瞒不报;否则,都要受到处罚。斗讼律的“强盗杀人不告主司”条规定,出现杀人等恐怖犯罪后,“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;”主司接报后,马上要向上级报告;不告的都要按耽搁一天被“杖六十”来量刑。这样,可以迅速掌握恐怖活动的动向,及时组织力量,进行控制和打击。
第四类涉及“反恐”行动。唐律在出现劫持人质、杀人、纵火等恐怖犯罪情况时,周围的相关人员即应投入“反恐”行动,开展“反恐”斗争。否则,也要被刑法所追究。贼盗律的“有所规避执人质”条规定,在劫持人质现场所在地的村正以上人员和周围邻居,一旦发现有劫持人质的犯罪出现,就应立即把劫持犯罪人抓获,否则要被“徒二年”。捕亡律的“邻里被强盗不救助”条规定,知道邻居有被杀等恐怖行为的,应采取报告和救助措施。如果“告而不救助”或者“闻而不救助”的,要被分别处以杖一百或者杖九十的刑罚。
唐律的这些内容,除了总结前人的立法经验、借鉴前人的立法成果外,很重要的一点与唐朝前期高层的“人本指导思想”有关。他们认为,国家要发展,必须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,人民的作用要受重视,因为人民即可载舟,也可覆舟。《贞观政要》中多次提到要“以人为本”,唐太宗也励精图治。“帝志在忧人,锐精为政,崇尚节,大布恩德。”恐怖犯罪对人民的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极大的威胁,从维护人民的安全和社会的安定出发,用法律来打击恐怖犯罪便势在必行了。从这种意义上讲,唐律中“反恐”内容的出现,有其社会的必然性。
唐律颁行以后,唐朝前期的适用情况比较理想,恐怖犯罪也得到有效扼制,其重要标志是整个社会的治安情况良好,被处以重刑者很少。比如,唐太宗贞观初年,国家中已是“百姓渐知廉耻,官民奉法,盗贼日稀。”以后,情况进一步好转,“商旅野次,无复盗贼,囹圄常空,马牛布野,外户不闭。”至贞观四年时“断死刑,天下二十九人,几致刑措。”故史称其为“贞观之治”,名副其实。
唐律中的“反恐”内容为后世封建朝代的立法者所重视,沿革不断。宋刑统全面接受唐律有关“反恐”的规定,并作了调整和补充,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。首先,把唐律律条的内容调整为“门”的内容。唐律不设“门”,律下就是条。宋刑统则在律下设门,共213门,门下再设条。其次,把唐律中的有些律条内容归并在一个门中。同在杂律中,宋刑统把唐律中有关走车马伤杀人、用箭和弹射伤杀人的内容都归入“走车马伤杀人”门,在唐律中则分为两条律条。最后,附以“敕”和“起请”等内容。宋刑统在律条后附上自唐开元二年至建隆三年间的敕令和一些“起请”,其中也包括有“反恐”的规定,唐律则无。杂律的“失火”门中就附有这种敕令和“起请”。敕令规定,如因复仇等原因放火,而且“情状巨蠹,推问得实”,就要处以死刑,即“决痛杖一顿处死。”“起请”进一步规定,今后有故烧人屋舍、财物聚集处的,“首处死,随从者决脊杖二十。”这样,宋刑统中“反恐”的内容便比唐律的更丰富了。
大明律在继承唐律“反恐”内容的同时,也有变化,主要是用刑加重。比如,同是故意决堤防的,唐律规定为“徒三年”;大明律则在刑律的“盗决河防”条中加重了用刑,规定要“杖一百,徒三年。”大清律例的律典结构与唐律、宋刑统和大明律都有差异,主要是在律条后附有例条。它一方面大量吸收大明律中“反恐”的内容,另一方面又用例条来补充律条的内容。刑律的“车马杀伤人”条在引用了律文后,还附有例条。此例条规定,除了按律条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,还要把“所骑之马给予被撞之人”;如果被撞之人死亡的,那么“其马入官”。
可见,尽管有变化,唐律中的“反恐”内容仍大量为唐后封建朝代的立法所吸收,以致中国古代在很长的时期中都有成熟的“反恐”规定,以应对恐怖犯罪,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发展。(来源:法制日报王立民)